区块链:巴比特专栏 | 币圈,买币者资金追缴还是返还?

原文:肖飒lawyer,作者:郭谭浩,肖飒

本想买币赚一笔,但不想发币方竟成了组织,涉嫌违法、犯罪;参与资金都将面临收缴。这时,买币款能否追回,就成了买币人最关心的问题。成立组织领导活动罪,活动的上下层之间通常成立共犯关系;所募币款通常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。被加入后又推荐他人加入并因此获得代币、返现的,所获利得通常也将作为违法所得被追缴。那么被加入组织,是否还能追回自己曾经缴纳的“入门费”?

文章脉络:

一、追缴不一定没收,可获退赔;

二、?追缴的范围:成罪范围内的违法所得;

三、买币款谁退谁:“违法所得”的计算。

追缴不是没收,可获退赔

《刑法》第64条规定了犯罪违法所得的收缴和退赔:“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。”而出于认定犯罪数额的需要证据等考虑,实践中,一般会对涉案资金先进行收缴;查清涉案全部金额后再做处置。

经济日报:数字藏品迫切需要建立联合监管机制:4月6日消息,经济日报今日刊文《数字藏品亟待完善监管》。文章称,近几年,被称为“NFT”(非同质化代币)的数字藏品火遍全球,从实践看,如果把数字藏品仅当作线上交易的文创商品,由市场监管部门和知识产权部门监管,那是不够的。作为金融科技的衍生品,数字藏品兼具商品属性、货币属性、证券属性等,对其监管涉及多个部门,迫切需要建立联合监管机制。[2022/4/6 14:07:25]

对于被追缴的违法所得,又有两种出路: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”可见,只有违禁品,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才应当没收。而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在收缴后应当及时返还。

关于收缴后向被害人返还违法所得,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》中有具体规定。本规定第10条规定:

“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,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。

动态 | 经济日报:莫让区块链技术成为“炒股炒币”的噱头:10月31日,经济日报发表文章《莫让区块链技术成为“炒股炒币”的噱头》。文章指出,要让区块链技术行稳致远更需要冷静客观地看待这项技术,沉下心来发展研究这项技术。需要指出地是,是技术就会有缺陷,是软件就会有漏洞。发展区块链技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它的安全性如何保障?为了让区块链技术更加可信,“智能合约”做出“不得修改”的规则,这是一把双刃剑,这造成了区块链一旦出现错误就不能“打补丁”修复。[2019/10/31]

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,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,人民法院应予追缴。

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,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,人民法院应予追缴。”

随后,同条明确了对追缴财产的损失发还或者赔偿的规则:

“对于被害人的损失,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。”

声音 | 经济日报:远离以“区块链”“虚拟货币”为幌子的互联网非法集资:6月28日,经济日报发文《不法分子打着“区块链”“虚拟货币”“以房养老”等旗号招摇撞——远离互联网非法集资》。文章指出,近段时间以来,非法集资活动呈现出“上网跨域”的特点,互联网金融平台领域案件多发频发,部分不法分子打着“区块链”“虚拟货币”“以房养老”等旗号开展非法集资活动,极大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。监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表示,如遇以下情形向公众集资的,务必提高警惕。包括以“看广告、赚外快”“消费返利”为幌子的;以境外投资股权、期权、外汇、贵金属等为幌子的;以投资虚拟货币、区块链等为幌子的。[2019/6/28]

买币不幸涉及组织、领导活动罪,如果只是最底层的买币者,尚未通过推荐他人加入获得套现,那么买币所用款项,是被害人的合法款项,依据《刑法》第64条和前述规定,应当及时返还;即,按照实际损失予以发还。

而行为人推广虚拟币、并由此获取套现、形成层级,已经触犯组织领导活动罪的,其向下线收取的买币款、套现款等财产,则可能认定为违法所得,依法应予收缴。这些款项对于组织、领导活动罪的行为而言是违法所得;但对于下线的买币人来说,这些款项单纯是购买虚拟币被的损失;依据前述规定,仍然应当被返还给作为下线的实际购买人。

经济日报:发展区块链先要弄清“是”与“不是”:“目前,多数人并非真正懂得区块链,而是企图利用概念赚钱。因此,清晰定义区块链非常重要。只有定义清楚后,大家才知道什么是,什么不是,才能进一步去规范。”在日前清华大学产业创新与金融研究院举办的一场研讨会上,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高西庆谈道。清华大学计算机系副教授陈康介绍,“区块链技术并不神秘,只是由于它将密码学、分布式系统和博弈论这三个反直观的理论结合于一身,才成为人们难以理解的事物”。[2018/4/18]

买币后又推广的人买币的款项,也是前款规定中所述“被害人合法财产”,和造成被害人的“损失”。理由在于:这些买币人在向上线买币,缴纳“入门费”等费用之时,其身份单纯为受害者;由于尚未向下线推广并收取费用,尚未进行共犯行为,尚不能成立共犯。

只有在其实行了向下线收取入门费等组织领导活动的行为后,才能认定其加入了上线的共同犯罪。因此,在其加入共同犯罪之前,其被害人身份不容否定;其向上线缴纳的费用,一方面计算为上线的违法所得;一方面也是行为人受到损失的金额。按照前款规定,也应当在对其上线违法所得进行收缴后,按照其实际损失,对其进行返还。即使被认定为组织的中间层,其作为被害人,依然应当有权要求其上层按照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,返还相应违法所得。

经济日报:区块链想要释放潜力还需从底层技术上翻过“几座山”:经济日报4月18日发表了一篇名为《区块链,能推开信任的大门吗?》的文章。文章称:去年以来,区块链概念备受资本青睐,并被视为共享经济和人工智能后的又一个“风口”。相关专家表示,区块链要想真正释放发展潜力,一方面,需要跨越规模化交易背景下可靠与安全、隐私保护及降低成本等底层技术上的“门槛”。另一方面,还需要积极推进技术标准体系建设。[2018/4/18]

追缴的范围:成罪范围内的违法所得

如前所述,我国《刑法》第64条规定:“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”。买币行为中,构成犯罪的“违法所得”,范围在哪里呢?

本条明文规定:构成犯罪的人,其违法所得才应追缴或责令退赔。相反,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人,其所得不能适用本条规定。因此,层级没有达到3层的所得款,其行为并不构成本罪,所得并非前文《刑法》所指违法所得,不适用刑事程序中的追缴制度。

可见,涉案财产是否应由刑法规定,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缴、退赔,取决于行为是否成立组织、领导活动罪。只有成立犯罪的,其违法所得才适用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、退赔制度;不成立犯罪的,应当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追偿损失。

需要格外注意的是,组织领导活动罪,不仅处罚最初的发起人,也处罚后来参与活动的人。后来的参与者,在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,也应当认定为组织、领导者,将受到刑罚处罚。行为成立组织、领导活动罪的要件,可以参考之前的分析:《原创?|?多层次营销离""有多远?》

结合负责管理的范围、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、涉案金额等方面因素的考虑,向上线支付了“入门费”的受害者,又向下线收取了“入门费”并形成了层级结构,也很可能会被认定为组织、领导者,成立组织、领导活动罪,受到刑事处罚;其违法所得,应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或退赔。

买币款谁退谁:“违法所得”的计算

根据《刑法》第64条规定,只有“违法所得”才应当被追缴、退赔。

违法所得,字面上看,是指通过违法所获取的财物。而最高人民检察院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》第二条规定,涉案财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、供犯罪所用的财物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

财物及其孳息。

根据前述规定,违法所得依据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分为两类:

取得利益型的犯罪中的违法所得;如盗窃罪、贪污罪、受贿罪中的盗赃物品、贪贿财产等;

经营利益型的犯罪,如高利转贷罪。

可见,违法所得不仅包括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(即,原生的违法所得,

取得利益型),也包括这些财物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、法定孳息以及利用该财物而经营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(即,派生的违法所得,

经营利益型)。对于前者而言,产生收益的活动本身即是违法的;收益就是违法行为的对象或结果。对于后者而言,产生收益的活动是合法的;只是用以产生收益的本金涉嫌违法。

前述两类违法所得产生的方式不同,其追缴的计算方式也不同。对于取得利益型犯罪的违法所得而言,所取得的非法财产本身即是违法所得的数额;而对于经营利益型犯罪的违法所得而言,,则应当扣除正常经营所获利益。例如,在高利转贷罪中,违法所得通常是指利差所得,而并非全部转贷款的金额。

规范上,法律规定的态度也非常明确: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“违法所得数额”的批复》中指出:?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《关于惩治生产、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》规定的“违法所得数额”,是指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。从字面意义看,这里的“违法所得”应扣除相应的成本。

司法实践中,一般也认为:实际购买产品的金额是合法经营的金额,应当予以扣除;而提供服务等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,相应成本不予扣除。

组织领导活动罪中,存在“人头计酬”等向“上线”返现的情形。依据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》第八条规定:“在活动中,拉人头、取入门费式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。”

可见,向上线缴纳的“抽头”不是组织中本层级当事人的收入;而是上线的收入,应予以扣除,并计算入上线的违法所得数额中。在作为上线的违法所得收缴后,依据前文所讲,及时向下线进行返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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